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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令 2017年 第8号 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24-12-11 14:29:46 Harwars 0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7年 第8号

日期: 2017-12-20 15:11 作者: 来源: 【字号: 打印本页

    现公布《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韩长赋

                                                                    2017年11月30日


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依法保障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措施落实,农业部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农业部决定:

    一、对18部规章和4部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3部规章和36部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农业部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农业部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附件1

农业部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修改的规章

1.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04年7月12日农业部令第39号公布)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和直属直供垦区承担项目,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和审批,批复文件抄报农业部备案。

    “农业部直属单位承担项目,由农业部评估和审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审批权限”修改为“初步设计审批权限”。

    第三十九条中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直属单位要定期报送有关项目信息”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直属单位要定期报送有关项目信息,并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定期报送项目信息”。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8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6年7月25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7号修订)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有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结束后拟申请安全证书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删去第二款第三项,将第二款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按要求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样品、对照样品及检测所需的试验材料、检测方法,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已经提交的除外”。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农业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并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安全评价合格的,经农业部批准后,方可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删去第二十七条。

3.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9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修改为“应当按照相关安全评价指南的要求提供下列材料”。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按要求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样品、对照样品及检测所需的试验材料、检测方法”。第二款修改为:“农业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并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安全评价合格的,经农业部批准后,方可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4.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10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5.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删去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的“临时”,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和/或田间示范试验”,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临时登记证或正式”,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和田间示范试验”“并支付试验费”。

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生产者可按要求自行开展肥料田间试验,也可委托有关单位开展;生产者和试验单位应当对所出具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植物生长调节剂。”

6.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2008年1月2日农业部令第12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删去第二条第二款,将第一款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删去第三十三条。

7.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7月8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公布)

将第八条第五项中的“具有自育品种”修改为“具有与申请作物类别相应的自育品种”。

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副证注明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修改为“副证注明作物种类”。

8.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

删去第十七条。

9.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1月1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公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

    将第四条修改为:“境外企业申请进口登记,由境外企业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10.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2014年1月1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1号公布)

删去第四条中的“年度备案和”。

  11.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公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12.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02年3月19日农业部令第11号公布)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和检验设备,其性能和主要技术参数应能保证生产和产品质量控制及实施兽药产品电子追溯管理的需要。”

第六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兽药产品追溯管理制度和记录。”

第八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审核成品发放前批生产记录及本批产品上传国家兽药产品追溯系统的电子追溯码信息与记录,决定成品发放。”

13.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2002年10月31日农业部令第2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经农业部批准后方可使用。农业部制定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写细则、范本,作为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制、审批和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十八条中的“兽药标签应当按照农业部的规定使用条形码”修改为“兽药标签或最小销售包装上应当按照农业部的规定印制兽药产品电子追溯码,电子追溯码以二维码标注”。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14.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1月15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3号公布)

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实施兽药电子追溯管理的相关设备。”

第十五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兽药产品追溯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兽药产品追溯记录。”

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兽药入库时,应当进行检查验收,将兽药入库的信息上传兽药产品追溯系统,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兽药出库时,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建立出库记录”修改为“兽药出库时,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建立出库记录,并将出库信息上传兽药产品追溯系统”。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24号公布,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修订)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将《办法》中的“驯养繁殖”修改为“人工繁育”,“出售、收购、利用”修改为“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修改为“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捕捉证”修改为“猎捕证”。删去“运输”“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和“运输证”。

第三条修改为:“农业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管理工作,负责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捕捉、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进出口和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负责的国家重点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和出售购买利用其活体及制品活动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务院对审批机关另有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利用特许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特许申请的审核。”

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修改为“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许可”,第三款修改为:“除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以外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许可,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渔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修改为“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售、购买、利用许可”,第三款修改为:“除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以外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售、购买、利用许可,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

删除第五章。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申请表》和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由农业部统一制订。已发放仍在使用的许可证件由原发证机关限期统一进行更换。”

18.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2007年12月12日农业部令第7号公布)

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经所在机构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八条修改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5人,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的人员比例不低于40%。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并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5年以上。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1年及以上;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3年及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5年及以上;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8年及以上,可视为同等能力。”

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场评审实行评审专家组负责制。专家组由3-5名评审员组成,必要时可聘请其他技术专家参加。”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6年。证书期满继续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重新办理《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检测场所变更的;”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考核机关通过年度报告、能力验证、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考核机关的要求,参加其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以保证持续符合机构考核条件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在考核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考核机关应当予以警告,取消考核资格,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考核申请;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考核证书的,撤销考核证书,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考核申请。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或擅自发布检测数据和结果,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罚,三年内不受理其机构考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考核机关暂停其检测工作:

“(一)未按规定对人员、仪器设备、设施条件、质量管理体系、检测工作等实施有效管理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检验报告、原始记录及其他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第三十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责令其3个月内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考核机关撤销其《考核合格证书》:

“(一)超出批准的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检验数据、结果的;

“(二)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报告的;

“(三)检测工作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的。”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三项,增加三项:

“(三)《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依法不予延续批准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考核机关要求参加能力验证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1.关于印发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等管理规定的通知(2004年7月14日农计发〔2004〕10号,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

将《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地方和直属直供垦区承担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农业部直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与概算由农业部发展计划司负责评审。”第十条中的“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上(含600万元)的,由农业部行业司局根据项目评估意见,办理批复文件;中央投资在600万元以下的,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评估意见,办理批复文件”。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第四条修改为:“地方及农业部直属直供垦区承担的项目,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第五条修改为:“农业部直属单位承担的项目,按照《农业部直属单位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计发〔2014〕78号)组织验收。”第九条修改为“初验合格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竣工验收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统一印制”修改为“统一格式”。删去第十四条第三款。

2.肥料登记资料要求(2001年5月25日农业部公告第161号)

将公告中的“临时登记”修改为“肥料登记”,“工商注册证明文件”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删去公告中关于“正式登记”“农业部认定可承担田间肥效试验单位”“农业部指定菌种鉴定及菌种安全鉴定单位”的相关要求。删去公告中关于提供“毒性报告”“菌种安全性鉴定报告”的要求。

3.农业部公告第1849号(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2012年10月22日公布)

删去《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第八条第二款。删去第十二条中的“人工采光灯具应当有防爆功能”。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生产区电源开关有防爆功能”修改为“易产生或积存粉尘区域的人工采光灯具、电源开关及插座应具有防爆功能”。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存放维生素、微生物添加剂和酶制剂等热敏物质的贮存间面积与生产规模相匹配,密闭性能良好,并配备空调;”第四项修改为“药物饲料添加剂应当有独立的贮存间,面积与生产规模相匹配;”第十九条第九项中的“应当单独配备至少一台混合机”修改为“应当单独配备至少一台混合机并配备相应的除尘设备”。

删去《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第九条第二款。删去第十二条中的“人工采光灯具应当有防爆功能”。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生产区电源开关有防爆功能”修改为:“易产生或积存粉尘区域的人工采光灯具、电源开关及插座应具有防爆功能”。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存放维生素、微生物添加剂和酶制剂等热敏物质的贮存间面积与生产规模相匹配,密闭性能良好,并配备空调;”

将《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第八条第一款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职检验化验员,并通过现场操作技能考核。”

4.农业部公告第1867号(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和单一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2012年11月29日公布)

删去公告中关于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和“职业资格证书或鉴定合格证明”的要求,将“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删去公告关于提供“管道仪表图”和与“饲料加工设备维修工”“饲料厂中央控制室操作工”有关的要求。

将公告中的“申报材料一式两份(应包括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光盘),其中一份报送农业部,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留存一份”修改为“申报材料一式两份(应包括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光盘),其中一份报送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具体受理工作的机构留存一份”。“企业应当提供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饲料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复印件”修改为“企业应当提供省级及以上饲料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复印件”。


附件2

农业部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废止的规章

1.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7月23日农业部令第20号公布,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令第18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令第9号修订)

2.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2002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17号公布)

3.农药登记资料规定(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令第10号公布)   

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行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目录》的通知(2000年3月1日农人发〔2000〕4号)

2.农业部关于印发《饲料工业行业检验化验员等三个职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2000年4月24日农人劳〔2000〕10号)

3.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疫病防治员和动物检疫检验员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2000年4月26日农人劳〔2000〕12号)

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机修理工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2000年5月25日农人劳〔2000〕15号)

5.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能源行业沼气生产工和太阳能利用工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2000年6月5日农人劳〔2000〕16号)

6.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行业作物种子繁育工等两个职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2000年12月22日农人发〔2000〕16号)

7.农业部关于印发《渔业行业水生动物饲养人员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2000年12月22日农人发〔2000〕17号)

8.农业部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续申请简化程序规定(2006年10月27日农业部公告第736号)

9.南繁的转基因农作物安全评价申报要求(2007年3月2日农业部公告第822号)

10.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肥料登记管理的通知(2002年1月17日农农发〔2002〕2号)

11.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认证管理办法(2001年12月10日农农发〔2001〕25号)

12.农业部关于印发《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2002年6月19日农农发〔2002〕10号)

13.农业部、工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关于开展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工作的通知(2003年8月1日农农发〔2003〕14号)

14.农业部、工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关于开展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工作的补充通知(2003年10月8日农农发〔2003〕17号)

15.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管理办法(2004年5月14日农业部公告第374号)

16.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管理办法(2005年7月27日农业部公告第525号)

17.调整农药续展登记审批工作程序和要求(2006年5月29日农业部公告第657号)

18.农药良好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2006年11月8日农业部公告第739号)

19.规范农药名称登记核准和管理(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公告第944号)

20.农药名称管理规定(2007年12月12日农业部、发展改革委公告第945号)

21.农药产品有效成分含量管理规定(2007年12月12日农业部、发展改革委公告第946号)

22.规范卫生用农药产品使用香型的管理 (2008年12月25日农业部公告第1132号)

23.对农药产品有效成分含量的管理做出补充规定(2009年2月25日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第1158号)

24.关于种子销售范围问题的复函(2002年1月25日农办农〔2002〕4号)

25.关于如何标注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编号的复函(2003年6月26日农办政〔2003〕13号)

26.关于烟草品种审定问题的复函(2004年4月1日农农函〔2004〕1号)

27.部分兽药品种的停药期规定(2003年5月22日农业部公告第278号)

28.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兽药残留检测试剂(盒)管理的通知(2005年1月21日农办医〔2005〕3号)

29.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审批工作管理的通知(2014年8月29日农办医〔2014〕42号)

30.农业部关于转发《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野生物种目录的通知(2001年4月9日农渔发〔2001〕8号)

31.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1996年10月8日农渔发〔1996〕14号公布)   

32.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2009年2月27日农业部通告〔2009〕1号)

33.农业部关于将黄渤海区和东海区刺网渔船全部纳入海洋伏季休渔管理的通告(2011年3月11日农业部通告〔2011〕1号)

34.农业部关于调整刺网休渔时间的通告(2012年1月12日农业部通告〔2012〕1号)

35.农业部关于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知(2003年1月6日农渔发〔2003〕1号)

36.农业部关于实行珠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2010年10月12日农业部通告〔2010〕1号)